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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3160号

许灏与张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灏,张小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3160号原告许灏,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小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许灏与被告张小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与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灏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张小运从原告处买走价值14410元的油漆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油漆材料款14410元及利息。被告张小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许灏经营油漆生意。2012年1月9日,被告张小运从原告许灏处购买价值14410元的油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油漆材料款共壹万肆仟肆佰壹拾圆整(14410元)12年1月9号张小运”。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小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被告张小运妻子的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运购买原告许灏经销的油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债务人、欠款数额等合同的内容,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14年年底,因此,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灏货款144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小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新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