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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民终787号

刘小芳与陈永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永球,刘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球,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芳,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上诉人陈永球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合公交字(2016)第CL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错误。本案事发地点常乐镇至曲樟公路是南北走向公路,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公路是东西走向公路的事实错误。事发时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常乐至曲樟公路行使,被上诉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是在左转弯时与上诉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依法不负事故责任。合浦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不公平。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明确请求上诉人或者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查明涉案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并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确认其误工费每年7565元,却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每年38741元,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护理费与误工费的标准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刘小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164.27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154.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90%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陈永球未取得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EJ034345,车辆识别代号:LILPCJLJ8E0204345)沿合浦县常乐至曲樟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常乐镇石城村委会下王南队路口处,遇对向由刘小芳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转弯驶往东侧的石城村委会下王南队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在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刘小芳、陈永球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事故处理作出合公交认定(2016)第CL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球、刘小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5215.3元。另查明,刘小芳是农村居民,陈永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EJ034345,车辆识别代号:ILPCJLJ8E0204345)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定(2016)第CL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球、刘小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陈永球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永球、刘小芳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32天,为3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及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年38741元,共计32天,为3392元,原告请求3200元,没有超出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年7565元,计32天,为663.2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2578.5元。由被告陈永球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663.2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永球应赔偿原告刘小芳各项损失125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刘小芳负担76元,被告陈永球负担7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各承担多少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各承担多少过错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永球与被上诉人刘小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刘小芳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办案单位的认定结论。一审判决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刘小芳和陈永球对本案事故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充分证实其支出医疗费费用5215.3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医疗费为5215.3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三)护理费,被上诉人刘小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按照2015年计算标准387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护理费应为38741元/年÷365天×32天=3396元,被上诉人刘小芳诉请护理费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本院应予维持。(四)误工费,按照2015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算,本案误工费应为7565元/年÷365天×32天=663.2元,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663.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五)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刘小芳的出院记录中没有营养支持的医嘱,一审判决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六)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刘小芳受伤住院治疗,而且往返医院与住所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综上,被上诉人刘小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663.2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78.5元。一审判决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陈永球上诉认为刘小芳的诉求并没有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一审法院不宜主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审理案件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永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4元,由上诉人陈永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能媛

审判员  谭雪冰

审判员  周润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龙财新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