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151号
原告:施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胡某,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施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施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郭军卫
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
人民陪审员 杨信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