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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84号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刘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8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局主席。被执行人徐刘军。申请执行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刘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皋民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徐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过付的工程款21693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55元,由被告徐刘军承担(此款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徐刘军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高国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16933元,公告费2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执行费322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民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云

代理

审判员  吕祝华

审 判 员  石磊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