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11629号

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杨会军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会军,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

负责人:张晓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会军、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堡辛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秀,杨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铭、杨金华,堡辛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4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杨会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对杨会军收取56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做认定,无法对全案作出判决。本案中,除却安置房一节,杨会军的诉讼请求系给付之诉,秦禾公司已经超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支付56万元。以货币为给付的标的可以折抵,一审法院未考虑该事实,对案件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杨会军辩称:杨会军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禾公司的上诉意见。堡辛村委会辩称:堡辛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禾公司的上诉意见。杨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禾公司、堡辛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杨会军提供二层83-89平米的两居室安置用房一套(或变通安置为两套一居室,杨会军承担差价),秦禾公司、堡辛村委会承担连带安置责任;判令秦禾公司、堡辛村委会向杨会军支付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临时过渡费37800元,利息7144.2元(利率5.4%计算到2015年10月4日,下同);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临时过渡费39690元,利息5358.15元;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临时过渡费41674.5元,利息3375.64元;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临时过渡费43758元,利息1181.47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临时过渡费22972.95元,共计202955.41元,以及2015年10月5日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临时过渡费。判令秦禾公司、堡辛村委会连带赔偿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4日,泰禾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杨会军(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泰禾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潞城镇堡辛村所有的房屋。经认定,乙方合法宅基地面积223平方米,建筑面积101.44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35903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817.4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4月7日,堡辛村委会(甲方)与杨会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乙方)签订《潞城镇堡辛村村民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某处,建筑面积81.14平方米,购房款99964.48元,24号楼某处,建筑面积57.2平方米,购房款计105705.6元。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4月4日,泰禾公司(甲方)、杨会军(乙方)、堡辛村委会(丙方)在上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义务与权利:1、甲方同意在已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经评估应补偿货币及政策规定的拆迁补助费等合计361317元。2、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后于2008年4月4日付给乙方61317元;2008年4月7日付给乙方10万元;于2008年4月12日,在乙方把房屋腾空交由有资质的拆除公司开始拆除后,甲方付给乙方60000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自然归属甲方所有。3、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后,于2008年4月12日需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委托有资质的拆除公司开始拆除,并于2008年4月19日前拆除完毕。4、丙方同意在新建安置楼中由甲方直接向丙方购二层两居室一套面积约在83-89平方米,作为乙方安置用房(其购房款按现在安置楼二居面积86平方米计算,合价140000元,直接从乙方补偿款中扣下,暂存于甲方户头,待安置楼建设完毕,根据届时二居的实测面积,由甲方直接支付,购房费用超出部分,乙方不再另行出资);乙方享有优先挑选楼房权;如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三年后丙方未能提供新安置楼,甲方应向乙方继续提供未安置人员(三人)的临时过渡费每人每月1000元,并自第四年起逐年按5%的比例递增。5、甲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如约执行后,被拆迁房经有资质的拆迁公司拆除后的残值归乙方所有。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泰禾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杨会军从该公司处领取款项56万元,该款项中包含补充协议中所述新安置楼的购房款,自此关于补充协议中的安置楼房问题也与杨会军一次性解决了,并提交了收据,但并未对领取款项的具体名目做出进一步的说明。杨会军称56万元包含拆迁补助款361317元、2008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的临时过渡费10.8万元、搬迁奖励5万元、其他费用40683元,这些钱系分几次给的,其中金额为338683的收据中扣了14万元的购房款没有发,而且补充协议也约定三年之后安置新房,如果未能安置,应支付过渡费,故补充协议中的楼房安置问题尚未解决。就泰禾公司所述的款项支付后安置补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的情况,经法庭询问,杨会军、泰禾公司、堡辛村委会均表示三方并未形成书面的一致意见。另,根据杨会军、堡辛村委会的陈述,补充协议中所述的安置楼房系二期楼房,至今尚未建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建安置楼房尚未建造,故关于杨会军主张安置楼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泰禾公司所称安置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根据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三年堡辛村委会未能提供新建楼房,泰禾公司应当继续向杨会军提供过渡费,故对于杨会军要求支付过渡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提供楼房的时间尚未确定,关于过渡费,自2011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关于过渡费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对于杨会军主张过渡费的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关于杨会军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杨会军自

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的过渡费共计十八万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杨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禾公司、杨会军、堡辛村委会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上述协议,秦禾公司在未能如约提供拆迁安置房时,应向杨会军支付过渡费。现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判令秦禾公司向杨会军支付过渡费并无不当。秦禾公司称其已向杨会军支付56万元,但秦禾公司与杨会军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中并不包含本案诉争之过渡费,因此上述56万元的性质与本案之诉争标的并无关联。秦禾公司称上述56万元包含其多支付的费用,应与本案之过渡费进行折抵。庭审中,杨会军并不认可其对秦禾公司负有债务,且杨会军对秦禾公司是否负有债务亦非本案处理范围。秦禾公司就其已经支付的56万元的性质及多支付款项应与债务折抵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贵

审判员  潘蓉

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魏举

书记员  崔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