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009-3号
申请执行人:李庆,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洪才,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常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网上追逃。
被执行人:王红涛,男,1976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申请执行人李庆与被执行人张洪才、王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张洪才应当偿还李庆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王红涛对上述款项扣除50万元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张洪才、王红涛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李庆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王红涛银行存款203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红涛名下的两辆轿车(皖L×××××牌号黑色丰田轿车、皖L×××××牌号黑色奥迪轿车),并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但一直未查询车辆下落;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李庆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荣生
审判员 孙中东
审判员 刘小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