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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恢440号

申请执行人李金与被执行人XX杰、潘志坚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XX杰,潘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恢440号

申请执行人:李金,男,1982年7月,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执行人:XX杰,男,1987年6月,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执行人:潘志坚(又名潘在坚),男,1973年5月,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本院在执行李金与XX杰、潘志坚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进行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2日将被执行人XX杰、潘在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1月2日,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申请人同意在履行期间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海坚

审判员  吴雄文

审判员  黄立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