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5606号
原告:卞小华,女。
被告:来永想,男。
原告卞小华与被告来永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卞小华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卞小华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卞小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卞小华负担。
审判员 孙华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侯见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