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02民初1396号
原告:张志勇,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刘启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隋维香,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刘启杰、隋维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张志勇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志勇撤诉。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张志勇负担。
审判员 栾海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