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293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8年4月24日,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66年4月17日,文盲,农民。(缺席)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是朋友关系,被告是甘肃省中港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更是个虔诚的念经人,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我借去现金30万元,后还了我1.6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28.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元月10日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每个月利息2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印,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我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8.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30万元,后还给原告1.6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8.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元月10日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捺了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8.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马某甲下落不明,本院2016年7月20日依法在《民族日报》刊登了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参加诉讼。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原告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马某甲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的事实;3、被告在兰州住址照片,证实我院多次去找被告的事实;4、原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8.4万元,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8.4万元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8.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胜祥
代理
审判员 马文山
代理
审判员 葛棋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月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