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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354号

陶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化名陶某甲),女,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陶某以能给被害人廖某在辽宁电视台做有编制的主持人工作为由,以给领导送礼、吃饭、娱乐等为借口,诈骗廖某钱财60余次。被害人廖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坤泰新界小区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等、现金、购物卡方式给被告人陶某共计人民币698600元。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廖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陶某以能给被害人廖某在辽宁广播电台做有编制的主持人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信任,多次以给电台领导送礼、吃饭、娱乐等为借口,诈骗廖某钱财60余次。被害人廖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坤泰新界小区等地,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购物卡等方式给被告人陶某共计人民币6986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陶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陶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陶某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九万八千六百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小丽

代理

审判员  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  邱 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