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3民初242号
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镇劳动保障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男,该公司信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男,该公司信贷部经理。
被告:武彦臻,男,1974年4月8日出生,现羁押于吐鲁番监狱。
被告:周艳,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其他不详。
被告:哈密锦鼎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武彦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景润元,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河小贷公司)诉被告武彦臻、哈密锦鼎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鼎公司)、周艳、景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11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3日的庭审,原告伊河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王遥,被告武彦臻、景润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锦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彦臻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4日原告伊河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被告武彦臻、景润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锦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彦臻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1日,原告伊河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被告武彦臻、锦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彦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伊吾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彦臻、周艳向伊河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92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9至2016年8月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等由武彦臻、周艳承担。3、锦鼎公司,景润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武彦臻、周艳与伊河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20‰,在合同履行期间,武彦臻、周艳仅偿付了借款期间的贷款部分利息15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6年8月9日武彦臻、周艳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92000元。担保人锦鼎公司、景润元为武彦臻、周艳在武彦臻、周艳与伊河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为武彦臻、周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武彦臻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没有异议。锦鼎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景润元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说明我承担担保责任。伊河小贷公司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即使根据伊河小贷公司出示的承诺书,仅可以看出我方是一般保证,但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担保担保责任期间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伊河小贷公司未向我主张权利,我的担保责任期限已满,责任已免除。担保责任期间过后的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要求担保的依据,故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人武彦臻、周艳身份证、结婚证、锦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景润元身份证、伊河小贷公司营业执照、自治区金融办批复、承诺书、收据、确认债权函、2014年10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景润元对伊河小贷公司出示的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条款不明,应视为无效条款,景润元在该合同中是代表景鼎公司签字的,本合同没有约定担保责任”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景润元作为心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自主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在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写身份证号码,说明对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是明知的,故景润元”在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中我是代表景鼎公司签字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内容未约定担保方式,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担保方式,故对景润元”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明确我的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伊河小贷公司出示的承诺书,仅可看出我是一般保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景润元”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条款不明,应视为无效条款”的答辩意见,由于伊河小贷公司未主张这部分权利,故对景润元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12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均称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不做认定。3、景润元对伊河小贷公司出示的个人贷款申请表、2014年10月28日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2月25日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2014年10月28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的笔迹、指纹真实性不认可,称这四份证据中有关”景润元”签字、手印不是景润元本人签字、捺印的,并要求司法鉴定。经鉴定,个人贷款申请表、2014年10月28日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2月25日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2014年10月28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的”景润元”签名笔迹均系景润元本人书写,捺印的部分无法查验。景润元对鉴定结论提出”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选择表示认可,但对于鉴定结论第一项不认可,但因没钱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但未要求鉴定人出庭做证。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申请表、2014年10月28日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2月25日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2014年10月28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的”景润元”签名笔迹均系景润元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伊河小贷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已向景润元主张过权利,景润元担保责任未免除。故对景润元提出的”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责任期间为6个月,我方担保期限已到,责任已经免除。担保责任期间过后的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要求担保的依据”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武彦臻、周艳与伊河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20‰。锦鼎公司,景润元在武彦臻、周艳与伊河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为武彦臻、周艳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形式和担保期限。在合同履行期间,武彦臻、周艳仅偿付了借款期间的贷款部分利息15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武彦臻、周艳未履行还款责任,锦鼎公司,景润元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人武彦臻因刑事案件羁押,周艳无法找寻,故伊河小贷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向担保人景润元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2014年10月28日景润元给伊河小贷公司提供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9日武彦臻、周艳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92000元。
本院认为,伊河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武彦臻、周艳,担保人锦鼎公司、景润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伊河小贷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武彦臻、周艳发放贷款1000000元,武彦臻、周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武彦臻、周艳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伊河小贷公司要求武彦臻、周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要求支付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对担保形式和担保期限未做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借款合同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景润元、锦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景润元、锦鼎公司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伊河小贷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向景润元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担保期间已转为诉讼时效2年。根据庭审、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截止伊河小贷公司因本案起诉时,景润元保证责任还在诉讼时效内。故景润元提出的”我只是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责任期间为6个月。合同到期后伊河小贷公司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我的担保期限已到,责任已免除,担保责任期间过后的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要求担保的依据,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锦鼎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伊河小贷公司要求景润元、锦鼎公司承担武彦臻、周艳对伊河小贷公司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景润元、锦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彦臻、周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彦臻、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武彦臻、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792000元(2012年9月29至2016年8月9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
三、被告景润元、哈密锦鼎油脂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润元、哈密锦鼎油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彦臻、周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8元(原告已缴纳31392元,退还原告10464元),公告费1373.6元,诉讼费用35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武彦臻、周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景润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伊吾县伊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晖
审判员 宋 瑾
审判员 努尔比亚·阿力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施 彩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