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058号
原告:郝保福(死者郝运起之父),农民。
原告:张翠芝(死者郝运起之母),农民。
原告:郝文硕(死者郝运起之子),学生。
法定代理人:郝保福(郝文硕祖父),暨本案原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法院,农民。
被告:白广超,农民。
被告:刘辉辉,农民。
被告:刘清景,农民。
原告郝保福、张翠芝、郝文硕与被告王法院、白广超、刘辉辉、刘清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景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福、张翠芝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王法院、白广超、刘辉辉、刘清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保福、张翠芝、郝文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21时30许,王法院无证醉酒驾驶豫N×××××号轿车追尾刘辉辉驾驶的违反装载要求的豫A×××××号货车,致豫N×××××号轿车乘员郝运起死亡,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王法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广超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法院驾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法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白广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郝运起,未出借给王法院,不清楚王法院如何驾驶的该车辆;2、郝运起、孔德金明知王法院醉酒驾车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刘辉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法院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王法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时,其受其父刘清景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清景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是豫A×××××号货车的车主,雇佣刘辉辉开车,刘辉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辉辉驾车正常行驶,王法院追尾刘辉辉驾驶的车辆,刘辉辉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21时许,王法院无证醉酒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22KM+130M处,追尾至前方同方向刘辉辉驾驶的违反装载要求的豫A×××××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致使郝运起(豫N×××××号轿车乘员)死亡,王法院、孔德金(豫N×××××号轿车乘员)、袁照领(豫N×××××号轿车乘员)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4月29日,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法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刘辉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要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低速货车未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的行为违反《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王法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运起、孔德金、袁照领无事故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白广超,是郝运起从白广超处借用,郝运起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豫A×××××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刘清景,刘辉辉是刘清景雇佣的司机,刘辉辉持有C1驾驶资格证。郝运起生于1990年6月15日,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
本院认为:刘清景、刘辉辉对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白广超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郝运起,在出借过程中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酌定王法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刘辉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白广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辉辉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应由其雇主刘清景承担赔偿责任。郝运起明知王法院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但未制止反而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王法院的赔偿责任,酌定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可请求的损失为:1、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2);2、死亡赔偿金306714元(12930元×20年+8748元×11年÷2人);3、根据王法院、刘辉辉、白广起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及赔偿能力,考虑郝运起自身的过错,郝运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8000元,其中王法院赔偿5200元,刘清景赔偿2000元,白广超赔偿800元;4、法医验尸费600元;5、山东省曹县曹城镇西关纪念堂花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再行起诉不予支持。1-4项合计3444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刘清景所有的豫A×××××号普通低速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责任,故刘清景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王法院赔偿108217.69元[(29098.5元+306714元-110000元+600元)×65%×(1-30%)+5200元],刘清景赔偿58603.13元[(29098.5元+306714元-110000元+600元)×25%+2000元],白广超赔偿23441.25元[(29098.5元+306714元-110000元+600元)×10%+800元]。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保福、张翠芝、郝文硕108217.69元;
二、被告白广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郝保福、张翠芝、郝文硕23441.25元;
三、被告刘清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保福、张翠芝、郝文硕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郝保福、张翠芝、郝文硕58603.13元,合计168603.13元;
四、驳回原告郝保福、张翠芝、郝文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郝保福、张翠芝、郝文硕负担239元,被告王法院负担1232元,被告白广超负担193元,被告刘清景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曹梦婷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注明车号、案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