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漯河福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航,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粮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漯河福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堂公司)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强及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被告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满堂公司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将其单位职工食堂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银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为此购置了餐饮设施及广告宣传材料,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的定金,招聘并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告按合同了履行义务,从3月至6月原告天天催被告要求按照合同履行,至今无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时,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鸽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前需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逾期不交视为乙方放弃合作,甲方另行确定合作伙伴。但原告是2016年2月29日才缴纳保证金3万元,被告视为原告放弃合作,合同没有成立。后被告要求原告领取保证金,但原告不提供转款便利我公司直到6月24日才能以转账方式把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作为餐饮企业,应拥有最基本的从事该行业的员工和设施,我公司从未见到原告与我公司合作特别招聘员工及其他相关设施投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鸽公司职工食堂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职工食堂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30000元,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损失。证据二、收据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因违约于2016年6月24日退还保证金30000元。证据三、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就发生违约事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制定菜价时再细化一些。2016年6月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的办公室主任李维新商议合同履行问题时,被告知不在负责此事了。证据四、购货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如期进住职工食堂,购买售饭机、饭卡、印制画册、等费用票据,费用合计13240元。证据五、收据一份2页;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协议购买工作服20套,花费2400元。证据六、加油票和过路费各一份,共计16页;证明原告为了与被告签订协议及处理违约问题付出的交通费用,共计213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15份;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协议招聘15名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八、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为了协议而支付的2个月的工资。合计工资98000元。证据九、精装彩印宣传画册一份共计50本,每本40元;证明原告为了协议制作宣传画册,从画册内容中可知,漯河福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及管理情况。证据十、就餐卡若干张,共计1000张;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协议而定制就餐卡,便于职工就餐。证据十、墙体宣传广告一份,共15张;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协议而定制墙体宣传广告,内容有厨师岗位、卫生管理制度。证据十二、餐饮票据;证明原告给工人培训,并负责培训时期的餐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6年2月25日在临颍阳光大酒店实习培训后厨管理,领取两个月工资,每月5500元。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培训帮厨,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已经退还,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证据三李维新、郭主任、高山林不是公司授权的人,谈话内容是双方交换意见,不是承诺。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发票证明原告印制了画册,不能证明是为我公司印制。售饭机和饭卡不能证明是因双方合作而购买。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合作而购买。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与案件无关。证据七,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一个企业,应该有相应的员工,不能证明其专为我公司招聘人员。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标准是原告自行确定,是否公平表示怀疑,工资是否发放表示怀疑,原告作为企业,发放工资是基本形态,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的宣传必备,不能证明为我公司而制作。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就餐卡注明的是原告公司而不是我公司。证据十是原告自身宣传和工作管理的花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一,不认可,餐饮票据没有注明时间,且不是培训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根本就没有组织员工培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交付3万元保证金,超过协议约定时间,视为原告放弃合作。2、付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3、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质证称:1、证明了被告按照合同收取原告保证金,说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真实有效。2、证明被告因违约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说明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主要载明:“甲方银鸽公司,乙方福满堂公司。双方就银鸽公司职工食堂承包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以自己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来约束乙方及其雇用人员,并在乙方违反之时予以处理。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卫生和所雇用人员的个人卫生和健康状况××,有权对乙方不符合甲方要求的员工要求辞退。7、甲方对乙方所雇用人员的薪酬、各种保险、福利、以及工伤概不负责。(二)甲方义务1、甲方保证向乙方无偿提供静音场所、锅炉、冰箱、冰柜等餐饮设备和工具。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6、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聘任、解雇帮工人员及薪酬和福利等事项。(二)乙方义务1、乙方接受甲方的各项管理规定。8、乙方自行承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所办理工作人员健康证的费用,自行承担餐厅内外保洁所用工具的费用。
五、合同履约保证:1、乙方应在签订协议前需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逾期不交则视为乙方放弃合作,甲方另行确定合作方。
七、其他: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终止合同,若需终止合同则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否则,若甲方违约须赔偿因终止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若乙方违约,则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银鸽公司缴纳30000元保证金,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临颍县颖辉电脑销售店购买C6售饭机4台及饭卡1000张,花费9800元,饭卡正面显示银鸽大厦及第二生产基地图片,背面显示:“1、此卡为银鸽集团员工就餐卡;2、此卡只限于银鸽集团内部员工使用”,临颍县颖辉电脑销售店给原告出具发票一张。2月26日,原告向临颍羽翔服饰有限公司购买20套餐饮工作服,共计2400元,临颍羽翔服饰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及证明各一份,均加盖有该公司公章。2月28日原告向临颍县桂花印刷品经销部定做画册50份和3套版画,共计3440元,临颍县桂花印刷品经销部给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并加盖有公章。原告称其为履行协议,雇用15个工人,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自2016年3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至2016年4月30日,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15份劳动合同均附有雇用人员的健康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并载明有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包含有主管、大厨、二厨、帮厨、服务员、司机等。原告称其给该15名工人发放工资共计98000元,其中3月份、4月份工资各49000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制作有工资表,15名工人均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称其为签订承包协议及索要保证金,来往于漯河、临颍之间,花费交通费及107过路费共计2130元,提交有加油站票据及过路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对15名工人培训并安排餐饮,花费323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现双方因承包协议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银鸽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将30000元保证金以建设银行汇款方式退还给原告福满堂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前缴纳保证金3万元,而是2016年2月29日缴纳,被告视为原告放弃合作,合同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协议签订前缴纳保证金,被告却于2月29日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且未告知原告未如期缴纳保证金,合同解除,应视为被告认可该缴款日期,故对被告以逾期缴款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以合同解除为由,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七条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1、售饭机及饭卡,原告购买该物品,提交有发票为证,且饭卡上显示有银鸽大厦及第二生产基地图片,亦载明系是银鸽集团员工就餐卡,只限于银鸽集团内部员工使用,本院予以认定,故该费用为9800元。2、2016年2月26日,原告定做餐饮工作服,花费2400元,提交有临颍羽翔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各一份,均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定。3、2月28日,原告印制画册及版画,用于食堂张贴悬挂和职工培训,花费3440元,有临颍县桂花印刷品经销部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4、工人工资,原告要求的98000元,系2016年3月、4月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雇用15名工作人员并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均自2016年3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至2016年4月30日,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15份劳动合同均有双方签字,约定有岗位及工资标准,并附有健康证等相关证件,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款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所办理工作人员健康证的费用,自行承担餐厅内外保洁所用工具的费用,故对15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制作有工资表,工人皆签字捺印领取工资,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款约定,由原告自行决定聘任、解雇帮工人员及其薪酬和福利等事项,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对3月份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月份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直至2016年6月24日才解除,原告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证人出庭作证亦证明收到工资,故对4月份工资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5、原告称其来往于漯河、临颍之间,花费交通费及107过路费共计2130元,提交有加油站票据及过路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该损失实际发生,并有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0元。6、餐饮、培训费,原告要求3230元,均有餐饮费发票为证,被告提出不是培训费发票,
本院认为,该培训系原告为其所雇用人员培训,以为承包银鸽食堂经营做准备,且协议中约定,银鸽公司有权以自己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来约束福满堂公司及其雇用人员,原告称该发票系花费于培训安置就餐,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确曾培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共计117840元,被告银鸽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福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1784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福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漯河福满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20元,由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