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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345号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广、薛芬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陈广,薛芬,薛仁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3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局主席。被执行人陈广。被执行人薛芬。被执行人薛仁祥。申请执行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广、薛芬、薛仁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陈广、被告薛芬偿还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款项576万元,分期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5万元;2015年8月25日前还33万元;2015年9月25日前还38万元;2015年10月25日前还1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前还1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还1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前还100万元;2016年2月25日前还100万元。

二、被告陈广、被告薛芬如有一期违约,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且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款项及违约金。

三、被告陈广、被告薛芬履行第一期还款5万元之后,原告则同意法院解除对被告薛芬个人银行账户的保全;

四、被告薛仁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广承担,被告陈广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高国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760000元,违约金500000,案件受理费31050元,执行费5885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和车辆,扣划被执行人薛芬60000元、薛仁祥41031.41元,均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已冻结被执行人薛芬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62142.8元,因数额太少,未扣划。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云

代理

审判员  吕祝华

审 判 员  石磊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