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72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水玲,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强,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日昇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水焕,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水焕,女,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再审申请人郑水玲因与被申请人吴强、郑水焕、三门峡市日昇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郑水玲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参加协商借款,是吴强将自己牵进去,借款是用于日昇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纯属公司行为。2、申请人曾是日昇公司员工,申请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3、申请人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原审程序违法,开庭没有依法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郑水玲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参加协商借款,是吴强将自己牵进去,借款是用于日昇公司经营需要,纯属公司行为的问题。经查,申请人郑水玲对自己在借据上的签字并无异议,只是提出是吴强将自己牵进借款中去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再审申请人郑水玲提出申请人曾是日昇公司员工,申请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的问题。经查,日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水焕,郑水玲属于该公司一般员工,其在借据上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郑水玲提出申请人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郑水玲对借据上自己签字没有异议及该款用于日昇公司事前也是知晓的,至于是否收到款项,依法并不影响申请人应当承担履行还款的法定义务。关于再审申请人郑水玲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开庭没有依法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郑水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水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亢 康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刘亚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帅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