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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80142号

李长贵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李长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1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贵,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磊信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贵及其辩护人郭元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天津磊信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磊信公司”)聘用被告人李长贵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山东地区的所有业务,包括煤炭销售、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同年3、4月间,磊信公司与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磊信公司提供煤炭,华鹏公司支付货款。同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长贵利用其负责向华鹏公司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伪造磊信公司印章、收据,先后五次截留、侵吞华鹏公司支付给磊信公司的货款共计74万元,用于个人开销,并返回山西藏匿。磊信公司与华鹏公司对账时发现账目不符,于2011年3月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长贵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依法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山西省朔州市竹顺煤场将被告人李长贵抓获归案。另,被告人李长贵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赔偿磊信公司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赔偿金额之外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运一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孟某、张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聘用书,工业产品采购合同,李长贵伪造的收据、骗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凭证,运二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害单位提供的支付李长贵钱款明细以及相关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李长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贵作为公司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贵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长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赔偿金额问题,经查,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长贵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赔偿磊信公司21万元的事实。至于被告人李长贵提及的8万余元及其他款项的借款,均不能认定系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的金额,被告人李长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长贵犯罪后长期潜逃,在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贵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长贵具有坦白、赔偿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李长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长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长贵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长贵退赔尚未追缴到案的赃款人民币5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天津磊信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桂玲

代理

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7.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