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5827号
原告:周林弟,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西塘家弄**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二村***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系原告周林弟女儿,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西塘家弄**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惠荣,系原告周林弟丈夫,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二村***号***********室。
被告:潘某甲,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白漾*弄**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女,201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白漾*弄**弄*号。
法定代理人:潘某甲,系被告潘某乙父亲,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林弟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任何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听从法庭的诉讼安排,否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原告提起诉讼被本院依法受理后,其即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庭审中,原告拒不陈述其诉讼请求和理由,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的言行以明示的方式拒绝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退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周林弟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周林弟负担。
审判员 龚立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史晨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