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907号
原告:章柏根,男。
委托代理人: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小弟,男。
原告章柏根诉被告申小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申小弟立即赔偿给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339.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9日5时45分许,被告申小弟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沈天田村内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330国道246KM+100M金华市沈天田村开口地段右转弯驶入330国道过程中,与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柏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申小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金华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408.29元,花去门诊费1533.80元,诊断结论为左侧第2–6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章柏根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因章柏根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7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案被告申小弟作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对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申小弟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自身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60元。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余损失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9712.8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施救费280元,合计64544.89元。被告申小弟所有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虽未参加投保,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范围内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系医院治疗原告伤势所需,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柏根损失64544.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二、驳回原告章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小弟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鸿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