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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刑终128号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谢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住铜陵市铜官区。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铜陵市公安局原狮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皖0705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谢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0705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郜 源 安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