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祖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治兴街***号。1999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候新人,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祖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祖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候新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黄祖军在绍兴市越城区第七医院等地多次贩卖海洛因(白粉)给吸毒人员金佳良。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祖军与金佳良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绍兴市越城区第七医院公交车站附近交易,当被告人黄祖军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佳良后,被警察当场人赃并获,并从被告人黄祖军身上查获海洛因6小包、甲基苯丙胺(麻古)1粒。经鉴定,从金佳良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0.3克;从被告人黄祖军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6包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2.12克;红色药丸状物1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净重为0.09克。2-3.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祖军在绍兴市越城区第七医院等地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山山、罗粤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祖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祖军辩称:2016年5月26日是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给金佳良,且系受托于人。其不认识陈山山、罗粤丰,也从未贩卖过毒品给此二人。被告人黄祖军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仅有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祖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3.被告人黄祖军仅有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且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间,被告人黄祖军在绍兴市越城区辖区多次贩卖海洛因(白粉)给吸毒人员金佳良。2.2016年5月间,被告人黄祖军在绍兴市越城区辖区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山山。3.2016年5月间,被告人黄祖军在绍兴市越城区辖区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粤丰。2016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祖军与金佳良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越城区第七医院公交车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祖军身上查获毒品6小包、红色药丸状物1粒。金佳良将从被告人黄祖军处以200元价格购买的1小包毒品上交给了民警。经鉴定,金佳良上交的1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0.3克;从被告人黄祖军处扣押的6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2.12克;从被告人黄祖军处扣押的红色药丸状物1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净重为0.09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佳良的陈述,证实从2016年5月1日起,其就向一个外地人购买白粉,二人通过电话联系,交易地点由外地人决定,在海阔天空、小城北桥、黄酒集团、第七医院等地附近都交易过,每次买100元或300元的白粉,100元约0.2克,300元约半克。2016年5月25日下午其在小城北桥汉庭酒店对面向外地人购买了1包白粉,拿回家后被其母亲发现,其母亲就把白粉扔了,还要其举报卖毒品的人。2016年5月26日,其就把要与外地人在第七医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告诉了民警,后来贩卖毒品的人就被抓住了。这次双方约定是200元买一包,毒品已经上交。在2016年5月24日,通过电话联系,其与那个外地人在第七医院附近也进行过一次毒品交易,其是花300元买的一包毒品。其向那个外地人购买毒品的次数太多,其余购买毒品的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2.证人陈山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因为向一个广西人联系购买毒品而在第七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诱捕。其从2016年5月四五号开始就向那个广西人购买毒品,直到被抓,每次都是约在市区或者第五医院附近交易的。2016年5月22日、23日、24日、25日其都与那个广西人交易过毒品,再往前就记不清楚了。经辨认,陈山山辨认出黄祖军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广西人。3.证人罗粤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因为电话联系一个广西人购买毒品而在马臻路双保大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向那个广西人购买毒品有十七八次的样子,是从2016年5月初开始的,每次都是购买100元一小包,有时隔一两天,有时天天买,二人在第五医院、双保大厦、第七医院附近都交易过。最近几次交易是5月24日在第七医院附近,5月20日、22日在双保大厦附近。经辨认,罗粤丰辨认出黄祖军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广西人。4.被告人黄祖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祖军在庭前对其于2016年5月26日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金佳良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了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了6包毒品及1颗麻古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被告人黄祖军均予以否认。5.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11时许、22日17时许、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祖军使用的手机号码与罗粤丰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联系。2016年5月22日18时许、23日约17时、24日13时许、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祖军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陈山山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联系。2016年5月24日15时许、25日15时许、26日10时左右,被告人黄祖军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金佳良使用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联系。在上述时间之前的,被告人黄祖军使用的电话号码与金佳良、陈山山、罗粤丰使用的号码均有多次通话记录。6.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祖军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吸毒检验,结果呈阴性。被告人黄祖军亦供认其在第一次被判刑前曾吸毒,刑满释放以后已不再吸食。7.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祖军处扣押的物品情况,其中包括白色粉末6包,红色药丸1粒。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金佳良处接受毒品1包。9.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金佳良处接受的1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0.3克。从被告人黄祖军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6包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2.12克;红色药丸状物1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成分,净重为0.09克。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祖军的到案情况。11.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祖军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祖军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黄祖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为:1.证人金佳良、陈山山、罗粤丰的陈述均能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2.证人陈山山、罗粤丰系在联系购买毒品中被传唤到案,且均对被告人黄祖军做出了准确辨认;3.被告人黄祖军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即供述了其使用的电话号码的情况,但并未供述涉案电话号码系由其与他人共用的情况;4.从本案毒品扣押情况来看,在包装上为零星小包,符合分散多次贩卖的特征,也与证人金佳良、陈山山、罗粤丰陈述的少量、分散、多次购买的情况相一致;5.被告人黄祖军辩解其系受他人委托单次交易毒品的意见与从其身上查获超出本次交易数量、种类毒品的事实矛盾;6.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人黄祖军与金佳良、陈山山、罗粤丰之间除了毒品交易外有其他任何交往或恩怨,也无证据证实金佳良、陈山山、罗粤丰相互认识,故几人同时构陷被告人黄祖军的情况可以排除;7.被告人黄祖军本人在犯案时间段并不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黄祖军辩称被抓获时系第一次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祖军属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形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祖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系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祖军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祖军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与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祖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祖军认罪、悔罪的意见与被告人黄祖军在庭审中的实际表现相悖,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祖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200元属毒资,予以没收;电瓶车1辆(暂存于禁毒大队)、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身份证1张,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所有人;银行卡2张、手表1块,在足额扣缴被告人黄祖军应缴纳的罚金后发还给被告人黄祖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