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2724号
原告:鸠江区铮旺石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营者:江付伟,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北山红色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杨本海,职务不详。
原告鸠江区铮旺石材销售中心与被告荆门市北山红色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31050元(2016年10月9日前)、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继续承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本》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市子陵镇的“团山寺地宫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2016年5月进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1月19日、1月26日分别缴纳保证金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给被告。2016年5月至6月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进场事宜,被告总是以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拒绝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甲方现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并愿意承担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第三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本》,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一致时应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荆门市消协调解,如调解不成均可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双方又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本海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其经营者江付伟亦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手写一条款即“如发生争议,按原合同执行”。本案定于2016年11月9日开庭审理,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现双方发生争议,结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按原合同执行,即对于双方争议的事项应提起仲裁,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法条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已约定发生争议后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双方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鸠江区铮旺石材销售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5元,全额退还原告鸠江区铮旺石材销售中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鸠江区铮旺石材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叶 青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再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