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1、2012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勇、周小波(已判刑)三人驾驶租来的新A×号轿车窜至呼图壁县农村信用社。赵勇在自动取款机附近窥看正在取钱的被害人张某某(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的相关信息,并将所看到的关于被害人的姓名、账户密码等信息电话告知守候在银行外的周小波与被告人赵某某。待被害人取款完毕走出银行后,周小波假冒熟人与被害人张某某搭讪,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其带至呼图壁县鸿新百汇商场西面单元楼内。此时,被告人赵某某假装从楼上下来并故意将一装有现金的红包丢在楼道内,被害人与周小波同时看到红包,周小波将红包拾起。过了一会儿,赵某某返回楼上寻找红包,周小波当着被害人的面把自己的钱包(里面成捆的人民币,实际上两头是一百元面钞的,中间是小钱,看上去比被害人的钱多)和捡的红包放进了随身带的红布兜里后,让被害人拿着该红布兜。此时,赵某某从楼上下来以找其丢失的红包为由要求看被害人与周小波的随身物品,周小波佯装让赵某某查看,后周小波让被害人将其钱、存折交由其暂时保管。这时,赵某某要查看被害人的物品,周小波对被害人说其帮着拿红布兜,周小波趁被害人转身时将其之前放入的钱包和捡到的红包快速取出夹于胳膊下,而后将红布兜交还被害人。待赵某某查看完被害人的红布兜后,找个借口后与周小波一同下楼逃走。被害人在楼上守候多时未见二人返回,遂觉上当而报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小波、赵勇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700元。2、2012年7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勇、周小波三人驾驶租来的新A×号轿车窜至阜康市工商银行,赵勇窥看在银行取钱的被害人高某某(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的信息,并将所看到的信息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与周小波,周小波假冒熟人身份与被害人高某某搭讪,并将其带至印刷公司一单元楼内,被告人赵某某与周小波、赵勇以上述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高某某现金6800元。3、2012年7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勇、周小波三人驾驶租来的新A×号轿车窜至石河子市邮储银行北二路分理处,赵勇在银行窥看取钱的被害人郭某某(男,1938年2月27日出生)的信息,并将所看到的信息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与周小波,周小波假冒熟人身份与被害人郭某某搭讪,并将其带至康乐市场正门东侧楼梯间,被告人赵某某与周小波、赵勇以上述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现金4293元。4、2012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勇、周小波三人驾驶租来的新A×号轿车窜至石河子市农业银行红旗路分理处,赵勇在银行窥看取钱的被害人禹某(男,1941年6月12日出生)的信息,并将所看到的信息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与周小波,周小波假冒熟人身份与被害人禹某搭讪,并将其带至石河子市16小区12栋单元楼内,被告人赵某某与周小波、赵勇以上述同样手段,骗走被害人现金6000元。另查明:1、2016年3月3日11时许,赵某某主动到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上述四被害人被骗的赃款,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已由公安机关从赵勇、周小波、汪程三人处扣押及三人亲属退赔的赃款中,发还四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周小波、赵勇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银行取款凭证、取款明细单、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掉包、换包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价值19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且选择老年人为诈骗对象,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已全部退赔,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能够退赔赃款,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掉包、换包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9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赵某某具有的自首情节、退赔赃款情节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体现;在实施诈骗活动中,赵某某与同案犯周小波、赵勇相互配合,相互掩护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三人互为犄角缺一不可,故不能认定赵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因此,对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白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