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初137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信县商店镇小桑福乐天超市。经营地址:山东省阳信县商店镇316省道南“福乐天超市”。经营者:张国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信县商店镇小桑福乐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顺江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