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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财保353号

曾永芳与向海、刘红梅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永芳,向海,刘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财保353号

申请人:曾永芳,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肖漫,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向海,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

申请人:刘红梅,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人曾永芳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向海、刘红梅名下银行存款2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曾永芳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美茵1区F栋F单元1层F106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向海、刘红梅名下银行存款28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曾永芳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美茵1区F栋F单元1层F106室。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曾永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熊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