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4470号
原告:张某,女,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男,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张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