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6422号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青,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