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3722号
原告:朱志龙。
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文。
被告:杜承钊。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志龙诉被告王爱文、杜承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志龙于2016年10月28日以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志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志龙负担。
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