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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民初522号

韦家合与韦洋、牙廷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家合,韦洋,牙廷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4民初522号

原告:韦家合,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韦洋,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牙廷岭,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原告韦家合与被告韦洋、牙廷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韦家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家合撤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原告韦家合负担。

审 判 长  韦 广

审 判 员  覃建康

人民陪审员  韦英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福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