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4民初522号
原告:韦家合,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韦洋,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牙廷岭,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原告韦家合与被告韦洋、牙廷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韦家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家合撤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原告韦家合负担。
审 判 长 韦 广
审 判 员 覃建康
人民陪审员 韦英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福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