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1558号
原告: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廉鹰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文,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孙阳,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郭俊峰,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俊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及准确家庭住址,属没有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胡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