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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818号

朱莉芬与吴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莉芬,吴建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818号

原告:朱莉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鸿。

原告朱莉芬与被告吴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吴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建鸿归还借款本金578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41546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吴建鸿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建鸿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向朱莉芬借款,共计578000元,为此,吴建鸿出具三份借条并承诺若逾期归还借款愿赔偿朱莉芬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三份借条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28000元、50000元。吴建鸿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朱莉芬多次找吴建鸿协商还款事宜,吴建鸿多次在借条上备注且注明拖欠的利息。2016年5月18日,吴建鸿向朱莉芬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未履行。故朱莉芬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吴建鸿辩称,其向朱莉芬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是478000元,400000元借款日为2011年4月20日、128000元中100000元是利息、50000元借款日为2013年1月1日;其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9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3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其尚欠朱莉芬借款利息121463元;根据2016年5月18日的还款计划,其尚欠朱莉芬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780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78000元,但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3.ATM机转账凭证两份,证明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原、被告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1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6000元的事实;4.出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与刘某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转账给刘某的款项系支付原、被告尚欠刘某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的借条中的100000元系银行转账的事实。证人刘某陈述:其与朱莉芬系朋友关系,吴建鸿系银行信贷员,朱莉芬有与吴建鸿合作借款给需要转贷的客户;2011年、2012年间,朱莉芬共计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他人的转贷并由朱莉芬出具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是478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表示其不认识证人刘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笔款项,该100000元系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被告提供了清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0月23日的50000元是支付2013年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且其在起诉时已将该利息扣除,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刘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有向证人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四笔款项是转账给原告本人,且时间均在2012年10月24日前,而双方在此后多次进行结算,被告在2016年5月18日也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条左下方注明“13年已付利息伍万元正”。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400000元借款的借条左下角备注“2016年5月18日重写,之前借条作废”,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的128000元借款的借条左下角备注“利息按2%计算,2016年5月18日重写,之前借条作废”。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的50000元借款的借条左下角备注“累计积欠利息壹拾贰万壹仟肆佰陆拾叁元整(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吴建鸿2015年3月24日。2016年5月18日重写,之前借条作废”。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今后诺有外债、股份追回的情况下,先行用于归还朱莉芬的借款本金肆拾伍万元”。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78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和还款计划。

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为478000元,128000元借款中有100000元是利息,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原告的主张与借条及还款计划的内容相吻合。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截至2016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000元。

二、截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金额。

原告主张是415460元,121463元是5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抗辩称是121463元。根据借条的备注,121463元是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金额与原告主张完全不符。被告的抗辩更具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三份借条均备注“2016年5月18日重写,之前借条作废”,而这三份借条只有128000元的借款有约定月利率2%,故对于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主张以借款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莉芬借款本金578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121463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4元,减半收取计6867元,由朱莉芬负担1067元,由吴建鸿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