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6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平,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京张路口南水务局内。
法定代表人:王宗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合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重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简称建设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字4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合平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将被非法侵占的河滩河套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与延庆区井庄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河套河滩租赁合同所约定的面积及四至清晰,与xx村的土地没有权属争议。建设办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是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xx村村民,于2009年11月2日与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套河滩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其租赁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xx村村西河申地的河套河滩,合同约定的面积清楚,四至清晰,租赁期限至2047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建设办治理河道,未与其协商就将其承租的河套及地上物全部挖毁,其当时去制止未果之后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未对此事进行处理。之后,建设办将其租赁的河套修成了河道。其又找镇、县两级政府,但仍没有结果。建设办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办将非法侵占的河滩河套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支付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0元、通讯费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陈合平称,其与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套河滩租赁合同,租赁了诉争土地。建设办称,其根据相关租赁合同认定诉争土地归延庆区大榆树镇xx村,且xx村又将诉争土地租赁给王xx使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应申请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陈合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实质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合平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陈合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合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周维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