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392号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慈溪市支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寺山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杨奕,女,局长。被执行人周永启,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慈溪市支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外管罚〔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罚款36000元的内容。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慈溪市支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慈外管罚〔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构成逃汇的事实,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第七条、《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限期调回外汇资金,处罚款36000元。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慈溪市支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周永启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慈溪市支局作出的慈外管罚〔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罚款36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 勤
审 判 员 戎 安 达
代理
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