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398号
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妮,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信用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文溪新区,系信用社员工。
被告:陈晓东,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潘粉英,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徐坚胜,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张玲,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晓东、潘粉英、徐坚胜、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东、潘粉英、徐坚胜、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东、潘粉英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52176.7元,合计902176.7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上述债务由被告徐坚胜、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坚胜、张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91-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晓东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用于进布,由被告徐坚胜、张玲提供的坐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91-3号的房屋作抵押,并签有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10190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7.7‰,逾期月利率11.55‰。同日,被告徐坚胜、张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函,对陈晓东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50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晓东、潘粉英属于合法夫妻,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发放贷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850000元及利息52176.7元。陈晓东、潘粉英、徐坚胜、张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粉英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故其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系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徐坚胜、张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额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坚胜、张玲以坐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91-3号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对抵押物在其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东、潘粉英、徐坚胜、张玲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晓东、潘粉英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52176.7元(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徐坚胜、张玲在最高额8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坐落于浦江县人民东路91-3号的房产在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徐胜坚、张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晓东、潘粉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72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2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孟有
代理
审判员 杨利智
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金 萱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