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578号
原告:鲁浩峰,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灿,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芝,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坚民,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余姚市。
原告鲁浩峰与被告马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马坚民分别于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18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鲁浩峰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90000元,合计59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马坚民(还款人、抵押人)与原告鲁浩峰及案外人马跃元(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还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3日,马坚民向鲁浩峰、马跃元共计借款1230000元,其中向鲁浩峰借款590000元,向马跃元借款64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
一、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利息:月利率1.5%,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三、为保障鲁浩峰、马跃元的债权的实现,马坚民自愿将坐落于余姚市城区巍星路17号403室房屋抵押给鲁浩峰、马跃元。如逾期不还,马坚民自愿将上述房产交由鲁浩峰、马跃元依法处理。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出卖抵押房屋原告分得部分房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鲁浩峰人民币33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公证书》(包括还款抵押协议、借条复印件)、2015年10月22日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坚民提出的借款无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坚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浩峰借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马坚民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东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