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462号
原告:刘坚华,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弘生世纪城南区**幢*单元***室。
原告:高瑛瑛,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高家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丽萍,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世贸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袁梅君,董事长。
被告:东阳市凯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D幢501号-3。
法定代表人:斯伟乐,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坚华、高瑛瑛为与被告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缝制公司)、东阳市凯越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凯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阳缝制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阳凯越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经营回报收益109089元,并承担按前十天日0.02%、十天后日0.03%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东阳缝制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商铺;4、二被告共同支付按每间每年23362元计算的从合同解除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商铺占用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阳凯越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被告东阳缝制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经营回报收益(包含2016年9月10日应付的第五期款项)计14400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前十天日0.02%、十天后日0.03%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东阳缝制公司自合同终止日起十日内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商铺,逾期则按每间商铺每日200元支付商铺占用费。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东阳凯越公司自愿达成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调解协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丽萍、刘勇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阳缝制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199号(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C幢第4层4007-1号、4010-1、4006-2商铺委托被告东阳缝制公司经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均为6年,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原告不向被告东阳缝制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3年的次日起,原告向被告东阳缝制公司收取经营回报收益,第四年经营回报收益分别为20794元(含税)、21026元(含税)、21026元(含税),第五年经营回报收益分别为23104元(含税)、23362元(含税)、23362元(含税),第六年经营回报收益分别为23104元(含税)、23362元(含税)、23362元(含税);原告每半年定期向被告东阳缝制公司收取一次经营回报收益,即于2014年起每年的3月10日和9月10日收取;原告委托东阳缝制公司代为接收、验收浙江中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因该商铺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原告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规定被告东阳缝制公司有扣缴义务的,被告东阳缝制公司有权扣缴并提供相应的税费票据;被告东阳缝制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的,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02%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03%计收。被告东阳缝制公司按合同约定接收上述商铺并进行了经营管理。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凯越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东阳缝制公司经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原告与被告东阳缝制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届满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被告东阳缝制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26日、9月4日向原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7890元、7805元、7890元,其余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东阳缝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中未向税务部门代缴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坚华、高瑛瑛经营回报收益144003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但被告负代扣代缴义务的税费,被告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凭税务部门的税收发票在上述经营回报收益中予以扣除),并支付违约金(其中,7838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3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1423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9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4914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3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4914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9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4914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3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违约金计算基数,如果被告东阳缝制公司提供了税收发票,则予以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坚华、高瑛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东阳国际缝制机械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强
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
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英芝【附注】(2016)浙0783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