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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执230号

伍顺林与董应荣、董正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伍顺林,董应荣,董正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3执230号申请执行人伍顺林,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董应荣,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董正英,女,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顺林与被执行人董正英、董应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黔062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董正英、董应荣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伍顺林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董正英支付申请执行人伍顺林人民币19518.32元、董应荣支付申请执行人伍顺林人民币29277.48元;2、董正英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0元、董应荣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60元;3、承担执行费69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伍顺林分别与被执行人董正英、董应荣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即与董正英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执行人董正英自愿支付申请执行人伍顺林人民币15000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人民币5000元,以后每月25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至付清为至),余款人民币4792.72元申请执行人伍顺林自愿放弃。

二、执行费人民币125元由被执行人董正英承担。与董应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执行人董应荣自愿支付申请执行人伍顺林人民币28000元(2016年10月12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元,以后每季度支付人民币5000元至付清为至),余款人民币1689.08元申请执行人伍顺林自愿放弃。

二、执行费人民币567元由被执行人董应荣承担。现二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伍顺林与被执行人董正英、董应荣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但因履行期限较长,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623执23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正权

审判员  吴尚勇

审判员  赵启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