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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执340号

何丽春与周毓春、蒋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丽春,周毓春,蒋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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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340号申请执行人何丽春,女,1962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周毓春,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蒋忠,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安县。。何丽春与周毓春、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毓春、蒋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何丽春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周毓春、蒋忠给付9973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毓春、蒋忠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在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周毓春有银行存款7571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并扣划由申请执行人领取了60423元(余下款项另案处理),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周毓春、蒋忠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何丽春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周毓春、蒋忠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何丽春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

审判员  李夷平

代理

审判员  蒋光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冬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