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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752号

王细七、程旭等与孙来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细七,程旭,程秋芹,孙来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752号

原告:王细七,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旭,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秋芹,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来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步行街2号。代表人:马龙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来运,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升官渡290号。

法定代表人:项金山。

委托代理人:孙来运,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细七、程旭、程秋芹诉被告孙来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兴洲分公司)、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厚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七、程旭、程秋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孙来运,被告明大公司、明大兴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来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细七、程旭、程秋芹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72340元(含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住宿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4680元,交强险范围外按50%计算);2、其他被告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孙来运驾驶被告明大兴洲分公司名下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高新大道畈里熊公交车站路段,因车辆倒溜发生交通事故,致程金中当场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孙来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就后续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来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因程旭超速追尾引起,且受害人程金中未系安全带,被告孙来运无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明大公司、明大兴洲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来运。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投保交强险,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核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细七与程金中(男,身份号码:,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陶冲村二组,系农业户口)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程旭、程秋芹。2016年7月29日,被告孙来运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武汉市高新大道畈里熊公交车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遇原告程旭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搭载程金中同向行驶至此,程旭车前部右侧与孙来运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旭受伤,程金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孙来运驾车在临时停车中倒溜,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程旭驾车发现前车后溜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减速避让,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两原因在此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孙来运、程旭负事故同等责任,程金中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孙来运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明大兴洲分公司名下,明大兴洲分公司系被告明大公司下设分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后,被告孙来运已向各原告预赔偿死亡赔偿金35000元。程旭在事故中受伤,其向法院表示,同意将案涉交强险伤残限额优先赔偿程金中的死亡损失。三原告提交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梁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程金中、程旭于2014年10月至今租住在该社区梁山头新村的证明一份、程旭于案外人李世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程金中2014年10月以来在汉协助程旭油漆工工作的证明,主张已在汉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此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材料,不足证实居住和工作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交强险保单、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程金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三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来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明大兴洲分公司作为挂靠登记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被告明大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孙来运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原认定中依据被告孙来运车辆倒溜的事实确认其负同等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以此作为确定各方赔偿责任的依据,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来运一方承担5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经本院核定,各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程金中虽系农业户籍,但在汉居住有收入来源,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按湖北省2016年度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6个月,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住宿、交通费,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576680元。各原告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综合被告方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方直接支付精神抚慰金确定20000元。以上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466680元(576680元-110000元),由被告孙来运赔偿50%即23334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253340元,扣除预赔款35000元,还应赔偿218340元,此款被告明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细七、程旭、程秋芹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孙来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细七、程旭、程秋芹赔偿218340元,此款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细七、程旭、程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细七、程旭、程秋芹负担110元,被告孙来运负担971元(此款原告王细七、程旭、程秋芹已预交,由被告孙来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细七、程旭、程秋芹支付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厚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颜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