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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民初20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诉贺斌、王华、张俊、李慧妮、刘刚、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贺斌,王华,张俊,李慧妮,刘刚,张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20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武。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

被告:贺斌。

被告:王华。

被告:张俊。

被告:李慧妮。

被告:刘刚。

被告:张丽娟。被告刘刚、张丽娟

委托代理人:刘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贺斌、王华、张俊、李慧妮、刘刚、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治、被告张俊、李慧妮及刘刚、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斌、王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贺斌、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8521元,以及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的利息、各项费用,要求被告张俊、李慧妮、刘刚、张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贺斌、王华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3.5%,借期12个月,由被告张俊、李慧妮、刘刚、张丽娟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共欠本息58521元,故依法起诉。

被告张俊、李慧妮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暂时无偿还欠款的能力。被告刘刚、张丽娟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贺斌、王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贺斌、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借款至2015年12月22日本金50000元、利息8521元计算无误,2015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年利率20.25%(13.5%的1.5倍)计算,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斌、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521元。并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20.2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俊、李慧妮、刘刚、张丽娟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60元,由被告贺斌、王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宏彬

审 判 员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