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申2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元县五大堡乡北泽村北三一队(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庆元县五大堡乡北泽村。
法定代表人:王和富,该组组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县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庆元县五大堡乡竹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五大堡乡竹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燕平,该村主任。
被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永妫,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
申请人庆元县五大堡乡北泽村北三一队因诉庆元县人民政府和庆元县五大堡乡竹山村村民委员会、吴永妫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丽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庆元县五大堡乡北泽村北三一队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周兆元户本属于北泽村北三一队社员,1984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承包“双港圩”的土地属北三一队集体所有,由北泽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周兆元户,不是竹山村委发包给周兆元户。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通过庆元县农办的处理,周兆元参加北三一队土地承包,程序合法,与竹山村没有丝毫关系;
二、周兆元在2001年庆元县土管局受理本案后为了将“双港圩”土地所有权赠送竹山村,勾结相关人员,毁灭1984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档案,伪造“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从而使土地承包纠纷变成土地权属纠纷;
三、庆元县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和庆元县法院、丽水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有效证据,一主要提供的假证作为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申诉请求:
一、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丽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02)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庆元县人民政府庆政土(2001)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令庆元县人民政府对本案重新处理,并将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判还申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诉人庆元县五大堡乡北泽村北三一队在1984年之前属于后广乡竹山大队,讼争的“双港圩”原系溪滩,系后广乡竹山大队开发成农田,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将“双港圩”的农田承包盖竹、北坑、洋心等生产队种植。而周兆元原系北泽村北三一队社员,1984年,竹山大队解散变更为竹山、北泽两村,同年完善第一轮审查责任制期间,经两村协商,周兆元户“介绍”给竹山村,“双港圩”由竹山村发包给周兆元户承包经营,周兆元户向竹山村享受权利,承担义务,1988年周兆元转为居民户口,其妻以吴永妫为户主继续承包。1988年、1989年、1998年,吴永妫承包的责任田被洪水冲毁,竹山村三次负责修复、复垦,申请人五大堡乡北泽村北三一队未进行修复,也没有出资。该“双港圩”的所有权明确属于竹山村所有,对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问题,双方即发生矛盾,没有明确依据证明“双港圩”属于申请人五大堡乡北泽村北三一队所有;
二、申请人五大堡乡北泽村北三一队称周兆元勾结有关人员毁灭1984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档案,伪造“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成立;
三、庆元县政府根据“双港圩”的历史演变、使用情况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庆元县人民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申请人五大堡乡北泽村北三一队申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你方的申诉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庆元县五大堡乡北泽村北三一队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何志连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