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8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培千,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丽英,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培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培千及其辩护人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0点43分许,被告人周培千醉酒后(经鉴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驾驶浙D×××××小型面包车,由绍兴市上虞区五长线向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担山村行驶,途径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担山村荷花园西侧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孟某2和孟月兴,造成孟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孟月兴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培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培千驾车逃离现场,后自行返回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培千已向被害人孟某2家属支付赔偿款6万元,后周培千家属发起筹款共筹得款项6万元,该款经上虞区东关街道担山村村民委员会交付给被害人孟某2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培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培千供述,122案件信息,证人周某、贺某、罗某、孟某1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培千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培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培千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过失致人死亡过程中又致一人重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其余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培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燕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