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82执8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
被执行人:孙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新天地城市。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孙某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宗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万宏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