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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行初64号

蒲玉妃与天柱县注溪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玉妃,天柱县注溪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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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31行初64号原告蒲玉妃,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天柱县注溪乡人民政府。地址:天柱县注溪乡注溪村。法定代表人吴增朝,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田锡志,男,该乡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永鹏,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蒲玉妃诉被告天柱县注溪乡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与被告天柱县注溪乡人民政府协商已达成一致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蒲玉���申请撤诉,是对其行政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既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蒲玉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蒲玉妃承担。

审判长  董永标

审判员  石廷林

审判员  石开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