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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申73号

曹迎疆、阴转群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曹迎疆,阴转群,赵清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7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曹迎疆,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阴转群,女,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法定代理人:卢秋伊,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滨区,系阴转群女儿。

法定代理人:卢冬梅,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滨区,系阴转群女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清波,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再审申请人曹迎疆因与被申请人阴转群、赵清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2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迎疆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人是卢永欣,湖滨区农商行交口支行要求其母阴转群共同还款的要约发出后,阴转群以书面形式予以承诺,因此阴转群与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借款合同成立。2、被申请人赵清波应当向借款人阴转群、卢永欣先行追偿,无权直接向申请人追偿。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曹迎疆提出本案借款人是卢永欣,湖滨区农商行交口支行要求其母阴转群共同还款的要约发出后,阴转群以书面形式予以承诺,因此阴转群与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借款合同成立的问题。经查,卢永欣于2014年4月21日与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卢永欣。阴转群于2014年4月14日在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签署《借款人家属承诺书》,虽有:“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的内容,但阴转群并不是《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卢永欣向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借款的行为中阴转群处于保证人地位,应与赵清波、曹迎疆一起对卢永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曹迎疆提出被申请人赵清波应当向借款人阴转群、卢永欣先行追偿,无权直接向申请人追偿的问题。本案系借款担保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二审判决曹迎疆、赵清波、阴转群对卢永欣去世后,赵清波作为保证人向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81666.26元应平均分担,即曹迎疆、赵清波、阴转群三人分别分担93888.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曹迎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迎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亢 康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刘亚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帅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