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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525号

被告人阴羽亮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阴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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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羽亮,男,1985年7月2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羽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阴羽亮先后多次在其经营的郭家店镇新大陆按摩院、四平市Q7宾馆内、四平市华展金街畅顺旅店内、停放在郭家镇其驾驶的奇瑞车内容留未成年人李某某吸食毒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阴羽亮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阴羽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阴羽亮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阴羽亮先后多次在其经营的郭家店镇新大陆按摩院、四平市Q7宾馆、停放在郭家镇其驾驶的奇瑞车内等地容留未成年人李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阴羽亮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李某某生于2000年3月23日。3、图片,证明被告人阴羽亮同李某某、公安人员对其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新大陆专业按摩院予以指认。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阴羽亮先后多次在他经营的郭家店镇新大陆按摩院以及在四平市Q7宾馆内、停放在郭家镇他驾驶的奇瑞车内等地容留我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是阴羽亮提供的。第三次吸毒去四平市Q7宾馆刷身份证时,阴羽亮就知道我未满18周岁了,并且在四平市Q7宾馆的房间是阴羽亮开的。5、被告人阴羽亮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我先后多次在我经营的郭家店镇新大陆按摩院以及在四平市Q7宾馆内、停放在郭家镇我驾驶的奇瑞车内等地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是我提供的。四平市Q7宾馆的房间是我开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羽亮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阴羽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苏丽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忠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