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139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汪光斌、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汪光斌,苗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光斌,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青,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奋富,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苗青丈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汪光斌、苗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被上诉人汪光斌、被上诉人苗青的委托代理人郭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4日20时28分许,被告苗青驾驶陕JMQ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汪光斌醉酒后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驾驶人汪光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MullerC2);2、急性外伤后头痛;3、右小腿缺如。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6379.8元。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原告申请,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84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次鉴定并未通知被告,鉴定程序违法,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受伤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同时申请就其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汪光斌此次外伤后右股骨远端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3、原告此次外伤未达护理依赖程度;4、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至270日;5、原告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4日;6、原告此次外伤后需1人护理;7、原告此次外伤后建议装配普以下通用型辅助器具:方案一:碳纤海豹储能小腿,价格17800元;方案二:镁合金仿生踝万象脚小腿,价格22800元;方案三:碳纤海象双掌储能低款小腿,价格32800元。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损失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为5425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苗青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3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苗青驾驶陕JMQ7**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汪光斌醉酒后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驾驶人汪光斌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5】第02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苗青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票据确定为56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80元(16天×3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180天×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228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2000元【(16天+104天)×1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24366元×20年×20%)、摩托车损失费5425元、鉴定费3760元(1500元+1960元+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牙齿修复费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辅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举证证实因侵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808.8元,扣除鉴定费3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1048.8元,合计承担223048.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4000元,实际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189048.8元,鉴定费3760元应由被告苗青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光斌赔付189048.8元。

二、由被告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光斌支付鉴定费3760元。

三、驳回原告汪光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苗青负担2354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汪光斌伤残赔偿金97464元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重新鉴定。一审对被上诉人汪光斌残疾辅助器具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护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汪光斌辩称,其在起诉时,已提交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西延安天恒[2015]临鉴字第0627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上诉人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案两次鉴定,由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但鉴定的结果均为九级伤残,这本身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有确凿的事实依据,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纯属滥用诉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虽然以前腿部有残疾并已有残疾辅助器具,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答辩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被损坏,经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给出三种方案,一审判决居中采用,既不违反法律也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护理费是住院期间及鉴定结论作出的护理费,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苗青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所述,没有任何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上诉人不服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627号鉴定书,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所作出的,本案两次鉴定,由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结果均为九级伤残,且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对该鉴定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第(五)项认为上诉人汪光斌此次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4日及第(七)项上诉人此次外伤后建议装配普以下通用型辅助器,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郑晓梅

代理

审判员  贺 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