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8民初1280号
原告:余养凯,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将乐县华昌电器商店,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十字路口(老干局对面)。经营者张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养凯与被告将乐县华昌电器商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余养凯于2016年11月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余养凯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余养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余养凯负担。
审判员 肖庆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