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增文,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增利,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桦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文钰,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释放,同年8月2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文武,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被佳木斯东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海游,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富锦市民政局公墓管理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赵德尊,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文、陈增利、钱文钰、张文武、于海游、赵德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增文、钱文钰、张文武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增利、于海游、赵德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增文、陈增利、钱文钰、张文武、于海游、赵德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增文因怀疑其被打是被害人张某某所为,便纠集被告人陈增利、钱文钰、张文武、于海游、赵德尊头戴安全帽、面戴口罩持刀等作案工具到富锦市湘宜染烫店,陈增利、钱文钰等人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张文武持扎枪将与张某某在一起的其他人控制到湘宜染烫店北侧屋内,张某某受伤后乘机逃跑。经鉴定:张某某周身多发刀伤,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陈增利、于海游、赵德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7月9日、2014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穆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赵德尊、钱文钰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富锦市看守所释放证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佳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陈增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公安局富公(禁毒)行决字〔2011〕第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富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陈增利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及2016年6月13日富锦市公安局富公(禁)强戒决字〔2016〕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富锦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赵德尊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张文武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公安局南岗派出所出具的于海游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出具的钱文钰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公安局富公(禁)行决字〔2013〕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富锦市公安局富公(禁)强戒决字〔2013〕5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佳木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字(008)号收容(收治)(强戒)人员回执,法院询问被害人张某某笔录,证人孟某某、于某某、赵某某、穆某、孟某甲、王某某、姜某、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富公(2012)法鉴字第58号鉴定书、富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相关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增文、陈增利、钱文钰、张文武、于海游、赵德尊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增文、陈增利、钱文钰、张文武、于海游、赵德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并不影响对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文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害人对其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文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增利、于海游、赵德尊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增文、钱文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增文、陈增利、钱文钰、于海游、赵德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对陈增文、陈增利、钱文钰、张文武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考虑到陈增文、钱文钰、于海游、赵德尊案发后再无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增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增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钱文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五、被告人于海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赵德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荣坤
审判员 吴佩秋
审判员 刘世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