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宇翔,男,1969年2月2日,案发前系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宇翔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代理检察员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宇翔1996年起担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从事门诊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保管、上缴等工作。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赵宇翔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从事门诊收费工作期间,因该院收费系统软件在制作日结报表时,再登陆该系统进行收费,该期间的收费记录不能被系统抓取,不能生成日结报表,从而导致实际收费金额多于日结报表生成金额。赵宇翔于2014年6月份发现上述情况后,在明知每次结余资金系就诊人员缴纳的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情况下,仍然按照收费系统软件生成的日结报表金额上缴收费,亦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领导或相关部门报告,而是将每次结余的资金予以截留、侵吞,至2016年2月,赵宇翔共计截留侵吞人民币66684.28元,用于其日常消费等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赵宇翔于2016年3月30日向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赵宇翔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684.2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宇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受委托管理国有事业单位公共财产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赵宇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宇翔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宇翔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宇翔自1996年起担任当涂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员,从事门诊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的××、结算、保管、上缴等工作。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赵宇翔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从事门诊收费工作期间,因该院收费系统软件存在漏洞,从而出现其实际收费金额多于日结报表金额的情况。赵宇翔于2014年6月份发现上述情况后,在明知每次结余资金系就诊人员缴纳的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情况下,仍然按照收费系统软件生成的日结报表金额上缴收费,亦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领导或相关部门报告,而是将每次结余的现金予以截留侵吞。截至2016年2月,赵宇翔共计侵吞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款合计人民币66684.28元,用于日常消费等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赵宇翔于2016年3月30日到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6684.28元退还当涂县人民医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涂县人民医院机构代码信息、招收大集体工登记表、当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门诊收费员职责制度、当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2016年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员赵宇翔门诊收费未上交金额明细表、门诊收费未上交金额统计表、当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医院收费系统漏洞的情况报告、关于医院收费系统漏洞的说明、门诊收费处资金损溢情况登记表、门诊收费未上交金额明细表及统计表来源情况的说明、当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收费员资金上缴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金缴款单,证人张军、杨某甲、丁某、黄某、杨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宇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宇翔侵吞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款人民币66684.28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赵宇翔所从事的工作是××人医药费并上缴医院财务的服务性劳务工作,其不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当涂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员,仅仅是经手国有财产的人员,并无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故亦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宇翔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宇翔侵吞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款人民币66684.28元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宇翔在担任当涂县人民医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医院收费款合计人民币66684.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赵宇翔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宇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宇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宏庆
审 判 员 汪 弘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